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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商初字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田、黄桂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商初字471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东华,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来良,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农坛信用社主任。被告张玉田。被告黄桂华。被告刘建勋。被告王德龙。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田、黄桂华、刘建勋、王德龙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田、刘建勋、王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桂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玉田在我单位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被告黄桂华、刘建勋、王德龙为其担保。该笔贷款逾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张玉田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20日,其余的未予偿还。被告黄桂华、刘建勋、王德龙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玉田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桂华、刘建勋、王德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玉田未答辩。被告黄桂华未答辩。被告刘建勋未答辩。被告王德龙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19日与被告张玉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06。被告张玉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以养鸡,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11.3706‰。按月结算利息。被告黄桂华、刘建勋、王德龙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张玉田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20日,其余的被告张玉田未予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黄桂华、刘建勋、王德龙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玉田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玉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桂华、刘建勋、王德龙自愿为被告张玉田的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五条、第二百0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玉田偿还给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3706‰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黄桂华、刘建勋、王德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玉田、黄桂华、刘建勋、王德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3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代理审判员  王胜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