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江芬娟与陆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芬娟,陆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江芬娟,。委托代理人:倪俊卿。被告:陆永明,。委托代理人:金科科。原告江芬娟与被告陆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芬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俊卿、被告陆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芬娟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18时45分许,被告陆永明驾驶浙a×××××号轿车,从春江街道华共村驶往山建村,由北向南途经春江街道山建村村道时,与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芬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芬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65028元。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伤后误工期限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故原告江芬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永明赔偿原告江芬娟医疗费65028元,误工费20538元,护理费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0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江芬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陆永明赔偿原告江芬娟医疗费46028元、误工费20538元、护理费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1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芬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2、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辆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信息。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7份、门诊就诊卡收据7份,证明原告江芬娟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和支付医疗费65028元。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伤后误工期限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江芬娟已支出鉴定费1900元5、富阳市东洲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沥青路修筑的非农行业,以非农行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6、富阳市渔山乡人民政府和富阳市渔山乡大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夏...须由原告等5名子女共同赡养。被告陆永明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000元。因原告和其母亲均系农村居民,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夏仙娥现已79岁,应按5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其余赔偿项目无意见。被告陆永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住院预缴款收据2份、收条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000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江芬娟提交的证据1-4和证据6,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事相关非农职业应由用人单位等出具证明,并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富阳市东洲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从事沥青路修筑工作,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富阳市东洲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非施工单位,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不足,故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11月10日18时45分许,被告陆永明驾驶浙a×××××号轿车,从春江街道华共村驶往山建村,由北向南途经春江街道山建村村道时,与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芬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芬娟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6502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000元3、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伤后误工期限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江芬娟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4、原告母亲夏...出生,居住在富阳市渔山乡...村,现有子女5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陆永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从事非农行业、以非农行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和其母亲均系农村居民,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夏仙娥现已79岁,应按5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的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江芬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江芬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护理费:8802元(97.80元/天×90天);4、误工费:20538元(97.80元/天×21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1900元;8、伤残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9644元(9644元/年×5年÷5人),根据相关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明赔偿原告江芬娟医疗费65028元、误工费20538元、护理费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71606元,扣除已支付19000元,尚需支付152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元,减半收取2385.50元,由原告江芬娟负担709.50元,被告陆永明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