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锐,男,1992年12月12日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9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8日下午,储运宏、储修根(均已判刑)提出要与金寨县白塔畈乡山茶花村茶行组王贤亮、郑道旺(均另案处理)等人斗殴。晚上8时许,被告人董锐受邀约伙同储某1、储某2、郑某2、汪某(均已判刑)、李某1、潘京辉、储某3、童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储某2家聚集后,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乘出租车到江店街道达易鞋厂附近。储某1、储某2先后打电话给王某亮约好双方在江店大市场附近斗殴。王某亮接电话后,即与郑某1、杨某(已判刑)商量邀约胡某、刘某(均已判刑)、芮某、陈某1、董某、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械斗。晚10时许,被告人董锐和储某1、储某2、郑某2、汪某、李某1、储某3、潘京辉、童某、李某2等人与杨某、刘某、胡某、郑某1、王某亮、芮某、陈某1、董某、陈某2等人持刀、铁锹等工具在江店大市场附近械斗。斗殴中,储某1左手臂被砍伤。经鉴定,储某1左肘关节损伤程度属轻伤。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董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锐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作用相对较小,但依法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董锐上诉称:自己系受储某1邀约参与打架,而非上诉人主动去打架的,且用于打架的刀、棍等工具均系储某1等人准备,上诉人在其所起的作用应当为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锐伙同储某1、储某2、郑某2、汪某与杨某、刘某、胡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锐称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受邀约参与打架,而非主动去打架,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储某1、储某2、储某3、郑某2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董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董锐受邀积极参与斗殴,实施斗殴行为积极主动,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董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董锐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董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董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作认定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董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波审 判 员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强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