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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6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5日被留置羁押,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从玉田县宏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冀B×××××号黑色北京伊兰特轿车,后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车主魏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质押给玉田县林南仓镇二村的陈某,杨某实际从陈某处取得人民币35000元。经鉴定,该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魏某、邵某、张某、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欠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辩解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杨某在玉田县红德酒店附近,被玉田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该事实有玉田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杨某、刘某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