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顾××、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顾××,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吴××。被告:顾××。被告:胡××。原告吴××与被告顾××、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系朋友关系,经被告胡××介绍认识被告顾××。2011年8月11日,被告顾××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未作答辩。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及被告顾××关系都比较要好,因被告顾××做生意需要资金,我帮助他向原告吴××借款。借款之后我也一直帮助原告向被告顾××催讨借款。借条上我的签名真实,借款也是事实。我是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时候我没有注意才变成借款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被告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胡××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短信息一条(从顾××的号码为151××××3333的手机﹤现已停机﹥发送到胡××的号码为158××××0555的手机,发送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16时7分,短信内容是:你根他说没办法要么你叫他去法院告我我不会连累你我一个人成担你放心你一定要明天中午我去什么地方拿),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顾××一个人所借,应当由他来还款的事实。被告顾××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也是对的,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吴××质证后认为,对信息的发送与接收号码及内容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胡××当时借款之时在场,是借款的借款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胡××提供的短信息经原告质证后对发送信息号码、接收信息号码、短信内容均无异议,但该短信息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顾××一个人所借,被告胡××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顾××、胡××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7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顾××、胡××向原告吴××借款人民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胡××辩称其为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且其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胡××的辩称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胡××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7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7300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82元,由原告吴××负担100元,由被告顾××、胡××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