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樟桂,唐广军,黄专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樟桂,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石塘镇朝南村委朝南村01-1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现因本案于2012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广军,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两河乡两河村委上安村26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8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专宏,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利村委那利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樟桂、唐广军、黄专宏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洋,被告人蒋樟桂、唐广军、黄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樟桂、唐广军、黄专宏在南宁市南湖名树博览园铜鼓附近,经商谋,三人共同盗窃被害人汤仲佳内有现金人民币3520元的挂包一个时,被当场发现,三人弃挂包后分头逃跑,后均被追踪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蒋樟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唐广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8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樟桂、唐广军、黄专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汤仲佳陈述、证人邓海梅、刘新祥、黎志俭、葛定红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樟桂、唐广军、黄专宏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樟桂、唐广军、黄专宏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着手实行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樟桂、唐广军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专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樟桂、唐广军均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樟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专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本判决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