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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沙甲、施××等与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甲,施××,沙甲、施××为与被告黄××、葛某某民间借贷纠,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沙甲。原告:施××。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黄××。原告沙甲、施××为与被告黄××、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月4日,两原告以担保期间已过为由撤回对被告葛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告知原、被告双方。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沙甲、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沙甲、施××起诉称:两原告系沙乙(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于2010年9月15日被杀)的双亲,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黄××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1日,被告黄××向沙乙借款10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10日前还款,由被告葛某某提供担保,如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现被告黄××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40252.22元,合计140252.22元(违约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25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黄××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葛某某对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两原告已于开庭审理前撤回对被告葛某某的起诉,庭审中,两原告相应地将对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并要求被告黄××暂支付逾期违约金至2013年1月16日,为54767.78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止。被告黄××答辩称,借款本金只有80000元;原告女儿是放高利贷的,利息是每月6角;借款已经归还;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江某某安分局刑侦大队的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宁波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女儿沙乙被杀害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公安分局证明一份、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证明一份、启东市寅阳镇步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启东市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一份、沙甲、施××户口簿一本、沙甲、施××身份证各一份,沙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沙乙的父母,是沙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沙乙的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事实;3、2010年8月11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向沙乙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承担等情况,并由葛某某进行担保及沙乙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某8000元及律师事务所收费某某的事实。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条上虽写的是100000元,但实际上只收到8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系原件,无瑕疵,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虽系打印件,但与相关规定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被告黄××与沙乙签订借款协议,葛某某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协议约定:沙乙为出借方(甲方)、黄××为借款人(乙方)、葛某某为担保人(丙方),沙乙借款100000元给黄××,利息双方自己协商,借款期限四个月,黄××应于2010年12月10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葛某某对黄××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若黄××逾期3天未归还借款,沙乙有权每天收取违约金500元;如果黄××不能及时还款,沙乙为追讨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追讨公司所收取的追讨费某等与追讨债务有关的所有费某均由黄××承担,葛某某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沙乙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黄××”。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归还借款,担保人葛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沙乙死亡。沙乙生前未有婚姻登记,亦没有子女。原告沙甲系沙乙的父亲,原告施××系的系沙乙的母亲,两原告是沙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又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与沙乙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付,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沙乙死亡后,该债权系沙乙遗产,原告沙甲、施××作为沙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沙乙的遗产,成为该借款的债权人,有权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每天500元,已超过国家保护的限度,两原告主动调整到国家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0年12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虽辩称借款只有80000元、原告女儿是放高利贷的、借款已经归还、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根据民事诉讼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由被告作为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相应事实本院均难以采信,上述辩称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返还原告沙甲、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沙甲、施××逾期还款违约金47537.7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2013年1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借款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赔偿原告沙甲、施××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沙甲、施××负担144元,由被告黄××负担3411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负担;被告黄××合计负担3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