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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原告张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3‰计算,借款于2012年6月23日归还。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支付代理费用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赵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如逾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