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应金明与沈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金明,沈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应金明。被告:沈纪东。原告应金明为与被告沈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沈纪东下落不明,故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担任审判长,并与助理审判员徐恒峰、人民陪审员潘法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金明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言定借期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在借款期间被告亦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也就是说利息已支付到2010年7月17日止,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利息;2010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到了以后,被告也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5万元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应金明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沈纪东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向原告应金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明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圆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9月17日归还。借款人:沈纪东2009年9月17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2.5%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逾期归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被告沈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应金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应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应金明负担332元(已交纳),由被告沈纪东负担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助理审判员 徐恒峰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