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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卢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农民。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相识,2007年6月28日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何某某就以生活不习惯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2007年9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何某某就离开原告不知去向,从此无任何联系。现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诉权;本案是否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享有离婚的诉权;关于焦点2,原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固定居住地且无法联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焦点3、原告卢某某提供了证人史洪林、兰文祥、李民华的证明、石泉县两河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律师与何某某父亲何志泉调查笔录均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何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在外打工相识、相恋,2007年6月28日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何某某因不适应异地生活习俗,经常和原告发生冲突,共同生活了时间不到两个月被告何某某就离开原告不知去向,从此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2012年10月原告卢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帮助,互敬、互爱。由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在面临矛盾时候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何某某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音讯皆无,多年来未尽一个妻子的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道彬审 判 员  唐华山人民陪审员  柯昌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