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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出庭,被告人高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来到本市上城区清江路总管塘公交车站寻找目标伺机行窃。当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趁被害人柴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外衣口袋内窃得白色三星S7562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92元)。后继续在该车站寻找作案目标,16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又趁被害人宋某准备上车不备之机,从其所背的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高某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单、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