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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孙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孙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林某某,女,1945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孙某甲(已去世)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某、三子孙某丙、女儿孙某戍,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已70多岁,常年有病。被告耕种着原告的责任田,还经常虐待侮辱对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被告,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8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其丈夫孙某甲(已去世)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某、三子孙某丙、女儿孙某戍,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高阳镇牛角岗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被告作为原告次子,理应履行赡养义务,让原告安度晚年,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从2013年起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雪阳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郭建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