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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许瑞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瑞清,小名“馒头”,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2001年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2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池贵检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瑞清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瑞清及其辩护人查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许瑞清伙同易政文来到本市贵池区秀山美地11栋604室孙某家,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进行盗窃,盗取硬中华香烟一条及千足黄金转运珠一个。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6.2元。2、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许瑞清伙同易政文来到本市贵池区府学苑A2栋601室江某家,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进行盗窃,盗取现金30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硬中华香烟十八包、五星皖香烟五包、甘露酒二瓶及15年金牧童酒二瓶。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96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许瑞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瑞清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许瑞清对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许瑞清伙同易政文(已判刑)来到本市贵池区秀山美地11栋604室孙某家,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进行盗窃,盗取硬中华香烟一条及千足黄金转运珠一个。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6.2元。2、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许瑞清伙同易政文来到本市贵池区府学苑A2栋601室江某家,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进行盗窃,盗取现金30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硬中华香烟十八包、五星皖香烟五包、甘露酒二瓶及15年金牧童酒二瓶。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96元。被告人许瑞清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扣押技术开锁工具一套。综上,被告人许瑞清盗窃数额人民币5822.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瑞清供述,证实其伙同易政文实施上述第一起盗窃事实及经过。2、同案犯易政文供述,证实其伙同易政文实施上述两起盗窃事实及经过。3、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家被盗情况,与许瑞清、易政文供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其家被盗情况,与被告人易政文供述基本一致。5、证人甘某证言,证实在其系安徽迎驾山庄宾馆的主管,该宾馆内服务员发现许瑞清居住的房间内有一黑色手提包,并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许瑞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7、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瑞清处扣押的物品情况。9、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许瑞清指认出其参与盗窃的小区。10、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襄中刑终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及襄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许瑞清前科事实。11、湖北省江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许瑞清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满释放。12、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2)贵刑初字第0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易政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许瑞清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瑞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瑞清及其辩护人辩称,许瑞清未参与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经查,许瑞清伙同同案犯易政文到池州市区作案,选择白天利用专业开锁工具入户盗窃,过程中由许瑞清负责开锁,易政文负责望风等情节,有被告人许瑞清、同案犯易政文的供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许瑞清被抓获时,从其入住宾馆房间内发现的随身携带黑色提包内搜查出的开锁工具,显然与其辩称外出寻找机会经营饭店的意见相悖。同案犯易政文对伙同被告人许瑞清实施第二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对许瑞清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亦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许瑞清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第二起盗窃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许瑞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瑞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瑞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许瑞清非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莉玲代理审判员  姚 彧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