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交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路九林与王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九林,王明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81号原告路九林,男,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仪凤,韩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书,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路九林诉被告王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九林诉称,2011年11月15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桂林镇南马巷,与被告王明书由南向北驾驶的河南E×××××号三轮农用车相撞,导致我与秦才珍不同程度受伤,后及时到医院抢救。经过医院检查确认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头外伤、脑震荡、××症。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明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路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花费巨额费用,被告拒不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81441.36元。被告王明书口头辩称,事实不错,对于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8时许,王明书驾驶河南E×××××号三轮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桂林镇南马巷加油站出道路进加油站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路九林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明书、路九林、秦才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明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路九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才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871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号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路九林其右股骨干骨折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42元、鉴定费票据70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另查明,路随立,1947年3月28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父亲。王贵先,1950年3月3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林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路随立、王贵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明书驾驶河南E×××××号三轮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桂林镇南马巷进加油站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路九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路九林受伤。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明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路九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明书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路九林合理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路九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871元、误工费5986.57元(21851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832.14元(15986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路随立2303.97元(4319.95元/年×16年×10%÷3),王贵先2591.97元(4319.95元/年×18年×10%÷3)、残疾用具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63153.71元。依照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明书应承担70%即44207.59元。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路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207.59元;二、驳回原告路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郭红玉审判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