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柘法牛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明成与刘中锦、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法牛民初字第21号原告郑明成,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锦,男,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雨,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明成诉被告刘中锦、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简称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锦、出租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刘中锦、出租公司向原告赔偿153610.4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中锦、出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提供合法的行驶手续、驾驶手续及保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的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刘中锦、出租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153610.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中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薄、特种作业操作证、供电公司证明、农电工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于2004年12月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县供电公司聘为合同制工人,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中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承担,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户口本、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无异议,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供电公司证明有异议,应提交相应资质证明存在的信息及负责人情况;对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财务专用章,只有农电工作部章。被告刘中锦、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中锦驾驶豫NT36**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段,与原告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19天,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T36**号车,登记车主为出租公司,刘中锦系肇事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并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刘中锦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中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中锦、出租公司应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081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9=570元;3、营养费10×19=190元;4、鉴定费710元;5、护理费18194.8÷365×19=947元;6、误工费(1990.04+1953.04+2007.04)÷90×94=6214元;7、残疾赔偿金18194.8×20×30%=1091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3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明成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明成赔付23030元(153610-120000-710=32900×70%=23030),共计143030元,以冲抵被告刘中锦、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郑明成的赔偿。二、被告刘中锦、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明成赔偿497元(710×70%)。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中锦、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