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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志平犯交通肇事罪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志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某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0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志平驾驶赣C/D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X路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左侧与由刘某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龙某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龙某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龙某婷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死亡。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志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明、龙某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志平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志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志平不服,提出上诉,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有自首,且案发地当时灯光昏暗,本案发生系意外,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希望法院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平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本案的报警记录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刘某明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主动报警归案,故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