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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文占与昌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占,昌黎县公安局,李延功,张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秦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占,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住所地昌黎县。法定代表人刘永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小虎,昌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强,昌黎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民警。第三人李延功,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第三人张秀莲,女,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上诉人李文占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占,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小虎、徐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3时许,张秀莲因过路问题与本村村民李文占发生争吵,后张秀莲丈夫李延功来到李文占家北门口,李文占在屋里将北门关上,李延功便用木棍将李文占家北门砸坏,李延功又绕到李文占家南院,拿李文占家的镐将李文占家窗户玻璃砸碎,李延柱与其叔李文占将李延功摁倒在地,并掐李延功脖子,后被拉开。被告昌黎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秦昌公(安)决字(2012)第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延功处行政拘留十日,对李延柱、李文占、张秀莲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文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秦公复决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昌黎县公安局秦昌公(安)决字(2012)第0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告昌黎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2年4月4日,原告和其侄李延柱在家中共同侵害第三人的事实,有原告本人、第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各方过错程度,适用情节较轻的法律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量罚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昌黎县公安局2012年5月29日秦昌公(安)决字(2012)第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文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偏袒李延功的情形,对证人证言没有调查一律采纳。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局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损伤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作出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李延功、张秀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第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各方过错程度,适用情节较轻的法律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王国军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