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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法牛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王氏与任玉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法牛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王氏,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玉东,男,住柘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王氏诉被告任玉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任玉东向原告赔偿103136.5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任玉东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任玉东应否向原告赔偿103136.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任玉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伤残鉴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被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簿、柘城县某某镇、某某团结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居住地为县城,村委会土地已被县政府全部建设征用,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对第四份证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过高,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五份证据中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某某镇政府、居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证明没有效力,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任玉东、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项权力的放弃,对此伤残鉴定予以采纳。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地始终在县城,且现在土地已全被政府征用,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异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任玉东驾驶豫NW88**号长安客车,在柘城县某某镇某某后街刘王氏家门口倒车时,与在其门口站立的刘王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王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1395.77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W88**号长安牌客车,车主系被告任玉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任玉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任玉东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机构也无权对此作出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高龄人,加之伤残,应当有人护理,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定残后护理费应酌情考虑。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139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720元;3、营养费10×24=240元;4、护理费18194.8÷365×24=1196元;5、残疾赔偿金18194.8×5×30%=27292元;6、定残后护理费18194.8×5×30%=272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3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王氏赔付807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6元、残疾赔偿金27292元、定残后护理费27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0780元),以抵被告任玉东对原告的赔偿。二、被告任玉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王氏赔偿21396元(103136-80780元=22356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