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刑执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敬禹聚众斗殴罪,王敬禹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889号罪犯王敬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敬禹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敬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刑罚执��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敬禹于2010年10月2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该犯于2011年1月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先进个人奖励;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该犯于2012年10月2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敬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敬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