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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804号原告梁某,女,xxx生,苗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田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某某房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xxx,房屋总价为84795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交房义务。截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已逾期交房239天。其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168.46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止,以后违约金另计);并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所陈述的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方虽然没有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并没有构成逾期交房,被告在所提交的证据里已经证实延期交房的事由和相应的期限,因此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1年8月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2011年8月2日的收据一份;3、2011年10月21日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4、2011年8月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5、2011年7月6日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3、4、5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6、2012年8月8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涉案小区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是2012年8月8日,在此之前是不符合交房条件的;7、2012年8月27日的交房确认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去收领房屋。(以上证据原件质证后由原告收执。)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同意竣工时间是2012年8月8日,这个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原告方所说的8月8日是政府备案登记的时间,而合同第八条的交付期限里边约定符合交付的条件就是经验收合格,所以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不能证明原告是在8月份以后才收到通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8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本项目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2、2012年7月2日柳州日报,证明经我方催告,有部分业主没有领收房通知书,我方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业主前来领取交房通知书;3、2012年6月的收房领取表一份,证明九案当事人只有谭贝妮只领取了纳税申报表,其他原告都已全部领取了收楼通知书、收房领取表、房屋登记申请表;4、2011年12月16日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在工期当中连续两天有小雨的有214天,如果加上微量的是338天;5、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柳州日报、南国今报,证明在工期内停电的时间有19天;6、2010年5月18日的建筑施工工地管理通知一份,证明中高考造成的停工影响,这是建委的通知,按照每年都有中高考计算,影响工期大概有9天到10天;7、2010年4月6日的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一份,8、2012年4月28日的竣工备案前检查会议纪要一份,证据7、8证明因为人防办临时增加了人防工程的要求,导致项目从设计到安装方面进行了变更,这个造成的延期的时间;9、2010年6月10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一份,证明由于技术监督局关于电梯的安装有了新的规定,也造成了工期的延误,时间是一个星期。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应该是以建委的文件确定,所以符合交房条件应该是8月8日,而不是原告说的日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交房公告可以证实在2012年6月28日是不符合交房条件的,业主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不能出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业主拒绝收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同意,因为这是很多项目的一个表格,是一系列的东西,上面注明的时间是原告领取纳税申报表的时间,并不是原告收楼的时间,这不能证明原告在这个时间收房,被告应当出示收楼通知和钥匙的相关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合同签订前的降雨天数不能扣除,因为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以后才对双方有约束力,签订前对双方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微量雨是不能扣除的,这不影响施工;第三,不是连续两天降雨的不能扣除;第四,气象记录不是百分之百的准确,因为有时候天气预报有雨,但是实际上并不一定下雨,被告如果要以此作为延期交房的事由,被告需要提供施工日志和施工进度表才能确定可以扣除的时间,从被告提交的气象报告不能认定可以扣除的天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被告要求扣除的天数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也跟本案无关,这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项,因为被告的施工地点在文华路2号,距离中高考地点甚远。对证据7、8、9,这进一步证实被告逾期交房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按照人防办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因为被告不按照国家建筑标准进行施工,而被人防办要求进行整改,这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关于电梯,这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只是一个文件,没有要求被告重新设计,这不能成为被告逾期交房的理由。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xxx;房屋总价为84795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遇不可抗力、政府管理部门的行为导致未能取得验收、原告未付清应付款、气象记录连续两天降水的,被告可延期交房。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以原告以缴款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计赔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应交存首期住房维修基金,否则被告不得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为此,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依据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本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按照被告提供的柳州气候评价所出具的气象证明,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连续两天降雨量为小雨以上天气为22天。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此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出现连续两天降水的情况可将交房期限延长,因此,本院以降雨量为小雨以上的连续两天降水的气象情况计算顺延天数。根据气象部门的气象资料,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约定交付房屋之日,连续两天降雨量为小雨以上天气为22天,因此被告根据气象资料记载及合同约定,可将交房期限顺延22天,即扣除顺延日期,被告应于2012年1月23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于被告辩称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2011年12月30日并非恒定,而是在合同设置可以延期的条件,计算延期的天数后才确定交房的日期,该理解背离合同原义和社会常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停水、停电、人防、电梯、高考等可以延期的事项,被告未提交令人信服的以上事项影响本案房屋建设工程的关联证据,以此要求延展交房日期,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先缴纳维修基金,被告不交付房屋不属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须持《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到储蓄网点交存,该通知书由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给原告,签署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载明交存时间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本案中,2012年8月8日被告方取得房屋验收合格备案,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原告即交纳了维修基金,因此被告称原告不缴纳维修基金而造成交房延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在柳州日报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前收房,但原告到达被告指定地点签收收楼通知书后,被告至2012年8月27日仍未向原告交割房屋钥匙。因此,从应交房的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8月27日,本案中被告延迟交房天数为210日,应依约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司支付给原告梁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已付款额为847952元,从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8月27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赔)。案件受理费1579元,诉讼保全费730元,共计2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司负担1842元,原告梁某负担46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