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6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8月13日在清丰县巩营乡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刘某甲整天无所事事,还经常对原告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刘某某无奈于1999年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刘某某不管不问,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坚决和被告刘某甲离婚,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6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8月13日在清丰县巩营乡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某于1999年离开被告刘某甲家外出打工。原告刘某某以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以后,纠纷较多,婚姻存续20余年,但夫妻之间的矛盾并未化解,且被告刘某甲至今下落不明,虽经公告送达,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与原告刘某某及家人联系,足以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刘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红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