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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刑初字第1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石铁锋。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20时许3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五桥线4KM7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大花园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金岳良相撞,造成金岳良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员何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石铁锋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系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豪爵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李四村驶往浣东街道盛兆坞村方向。20时35分许,途经五桥线4KM7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大花园村地方,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金岳良相撞,造成金岳良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员何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躲藏至事故现场附近,在交警到达后,主动向交警交待了犯罪事实。金岳良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岳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岳良系车祸致左胸��泛性肋骨骨折,心跳呼吸骤停死亡。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静脉检出乙醇含量为1.00mg/ml。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肇事豪爵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50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王某、何某甲、李某、杨某乙、金某、何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浙D×××××号摩托车移交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浙D×××××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证明,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记录,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审讯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人民陪审员  马旭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