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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3月2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母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老八”(另案处理)骑车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马铃乡牛皮箐村大地组盗走穆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价值4340元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认的罪名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失主穆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当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