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兴武,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出租房。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7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经减刑后于2011年12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金家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兴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程兴武先后三次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田园饭店后门附近等地向戴某贩卖“冰毒”,共计9克。2012年8月27日12时,公安人员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维多利亚快捷酒店将被告人程兴武抓获,从其身上和住处搜出“冰毒”22.21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戴某、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程兴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兴武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1.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兴武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兴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只贩卖毒品9克,被查获的毒品22.21克是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兴武以电话联系交易地点的方式,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田园饭店后门口附近,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人员戴某毒品“冰毒”1克。2、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程兴武采取同样方式,在马鞍山市泰瑞商务酒店门前,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毒品“冰毒”2克。3、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兴武采取同样方式,在马鞍山市泰瑞商务酒店门前,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毒品“冰毒”6克,因当时戴某无钱,程兴武同意戴某以后付钱。2012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程兴武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搜缴“冰毒”22.21克。经检验,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程兴武涉嫌贩卖毒品后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程兴武抓获的事实。3、搜查笔录、���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程兴武住处搜缴并扣押疑似毒品及其作案使用的手机二部等物品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兴武的身份情况。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程兴武曾受到刑事处罚及被减刑后释放的事实。证人证言:证人戴某证实用手机(手机号:1321555****)约定交易的方式,三次从一姓“徐”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共计9克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戴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即程兴武。被告人程兴武的供述:被告人程兴武供述三次向一女子(手机号:1321555****)贩卖毒品“冰毒”共计9克的事实。鉴定意见:1、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兴武的尿样检验结果为阳性。2、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程兴武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量为22.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具有��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兴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1.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兴武为了自己吸食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在对其量刑时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这一情节,故对被告人程兴武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22.21克是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兴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兴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贩卖毒品数量提出辩解,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兴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将公诉机关移交本院的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银白色直板“NOKIN”手机一部、黑色直板“POWER”手机一部、计量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兆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