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项贤德诈骗罪,项贤德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贤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贤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贤德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7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贤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事实2012年3月4日,被告人项贤德在东方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牌号为浙C×××××的别克君威轿车,同月13日下午,项贤德通过翁某的介绍,在鹿城区新城美好花园晨曦炖品阁内向李某借款,项贤德谎称浙C×××××别克君威轿车系其公司合伙人所有,将该轿车转押给李某,骗取李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涉案轿车已发还东方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翁某、王某、包启坤的证言及王某对项贤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车辆转押协议、借款收条、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方情况及车辆交接结算单、租车单据,收条,被告人项贤德于2012年6月12日在鹿城区看守所的供述等。(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11年4月,被告人项贤德利用其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71的牡丹信用卡。开卡成功后,项贤德持该卡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进行透支,至同年12月5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890.36元。同年8月,项贤德利用其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98的万事达白金卡。开卡成功后,项贤德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进行透支,至同年11月29日透支本金人民币95248.7元,至同年10月28日透支本金美元8144.3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项贤德拒不归还上述款项。2012年6月11日晚9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新街13幢53号301室抓获被告人项贤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历史催收记录、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项贤德的供述和辩解等。此外,还有归案情况说明,项贤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及其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项贤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责令被告人项贤德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139.06元、美元8144.31元,返还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原审被告人项贤德上诉称,原判认定与事实有所不符,主观上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二审查证后作出合理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项贤德上诉称原判认定与事实有所不符,并提出:(1)关于诈骗罪,浙C×××××轿车是向朋友王某借来使用的,自己也已经向李某说明抵押的车辆系租赁的,当时讲好车子只是借给翁某开两天,后来王某��开回车辆时对方也没有讲车子是抵押的,在海南出差期间一直和李某等人有联系,讲好回温州后解决此事,2012年6月12日的供述是因为想被保释出去处理银行贷款而乱说的,并不属实。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只是因为资金出现问题导致不能还款,期间也曾主动打电话与信用卡中心协商,对方同意推迟至6月25日还款,但6月11日被关押,因此并非非法占有,只是正常的消费行为。经查,关于诈骗事实,王某称只是因项贤德长期租车而与项相识,并无私交,当时轿车是租给项贤德的,而且项贤德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均承认该车是租来的,而非向朋友借来,因此其诉称只是向王某借车使用并不属实;李某及证人翁士某证实,当时经翁某介绍项贤德向李某借款,项贤德还提供了自己合伙人的车辆来抵押,并有相应的车辆抵押协议、借款收条等书证予以印证,其中车辆转押��议上还明确写明“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租赁车辆”。另一方面,项贤德本人供认过以上事实,因此其二审上诉称自己已明确告知李某车辆是租赁的与事实不符;根据王某和李某的陈述,王某将轿车租赁给项贤德后,项贤德一直未归还又无法联络,租赁公司遂根据定位系统的显示用备用钥匙将李某停放的车子开走,二十多天后,该车再次被租借使用过程中被李某发现并报案,双方才知道相应的租赁及抵押事项,因此项贤德诉称王某将车开回时李某等人没有异议,自己曾与对方联络协调事宜,均与以上证据相悖,故不予采信。关于信用卡诈骗事实,项贤德中断了与银行的联络方式,在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一直拒不归还,其辩称自己只是因为资金出现问题而推迟还款的诉由不能成立。项贤德还提出自己于2012年6月12日的供述不实,其曾与银行达成6月25日还款的协议��当时急于保释出来归还银行的贷款才承认诈骗犯罪,但以上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与银行方提供的催收记录等书证相悖,项贤德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从未提出过相应的辩解,故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项贤德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项贤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项贤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项贤德诉求改判的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宁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