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知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台州威玛缝纫机有限公司诉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威玛缝纫机有限公司,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54号原告:台州威玛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勤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东阳,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繁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台州威玛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称威玛缝纫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德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玛缝纫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中科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玛缝纫机公司诉称:林勤志系“关西GUANXI”的商标权人,2007年3月,原告与林勤志达成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原告成为该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权人。被告是一家生产工业缝纫机控制系统的公司,不仅销售标有“关西”标志的产品,而且公然将“关西”作为产品标志在其网站、广告及其它宣传资料、展会活动中突出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标权;2、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威玛缝纫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林勤志为“关西”商标的所有权人。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为“关西”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3、被告的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将“关西”作为标识突出使用。4、《赛尔缝制设备工业》杂志广告,证明被告在其投放的广告中将“关西”作为标识突出使用。5、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网站将“关西”作为标识突出使用。6、照片打印件;7、2012年中国(台州)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展资料;证据6、7证明被告在宣传中将“关西”作为标识突出使用。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9、销售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生产、销售“关西”产品。被告中科德润公司辩称,一、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关西电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份改名,原告所诉系被告在当时合理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从未意图使用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原告的关西商标系其抢注等待牟利,该商标原为飞跃集团注册,后被飞跃集团注销后,即被原告抢注。商标中的关西是个地名,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地名进行使用。被告原企业名称的字号系依法注册登记过,对关西电机的使用属于合理简化。虽然含有关西两字,但在使用中都是关西电机一起使用,不会与原告的商标产生混淆。被告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意图。原告企业规模很小,名气也不大,反而被告规模和名气比较大,被告不可能搭原告的便车,反而原告有可能搭被告的便车。关于侵权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基本不存在这方面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商誉,不存在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科德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关西电机有限公司。2、注册号为6811397的商标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的商标图样。3、注册号为877113的商标详细信息,证明关西原是浙江飞跃缝纫机工业公司的商标,该商标已经失效,后被原告抢注。4、注册号为7191990的商标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现使用的商标。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关西这个商标没有使用过,系虚假合同;对证据3,表示其没有印制此宣传资料,不清楚来源;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刊登过此广告,但在使用中并未与原告的商标混淆使用,并且缝纫机业务系被告的一块小业务;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关西电机是被告原企业字号的简称,下面有企业全称,拼音也是“GUANXIDIANJI”,不会与原告商标构成混淆,被告更名以后,为了衔接原先的客户,还把原公司名称放在上面,但明确是中科德润的名称,也表明是浙江关西电机有限公司,没有使用关西商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来源不明。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不具有真实性,发票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显然是事后伪造的,也没有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商标所有权人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许可人同时又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据此说明合同虚假。证据3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销售协议与发票内容不能直接对应,无法证明其生产销售“关西”产品的事实,故对其不予确认。证据6、7虽系复印件,但相互之间能印证,且与证据4中的广告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从11年7月份之后没有使用关西字样的权利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关西的行为,没有主张其标识不当的行为。证据3,由于没有原件,且显示是无效的商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4因与原告主张侵权的商标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2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林勤志获得第39777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缝纫机、熨衣机、锁扣机、撬边机、裁布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汽油机、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引擎、泵(机器)(截止)。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2007年3月20日,林勤志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约定林勤志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第397773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万元。原告发现2011年6月第75期、2012年10月第91期由北京赛尔风标广告有限公司出版的《赛尔缝制设备工业》刊物上刊登有浙江关西电机有限公司发布的产品广告,广告页面左上有“GXDIANJI关西电机”图文。其中2012年10月第91期的广告页面上有“2012中国(台州)国际缝制设备展2012年11月11日-13日展位号AT03”内容。在2012中国(台州)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上,被告作为展商设有AT03展位,展位四周布置的宣传横幅上有“GXDIANJI”以及“关西电机”等显著标识。2012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将显示的页面予以截屏、打印;又点击显示页面中的“SKIP”,将显示的内容予以截屏、打印。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0258号公证书,所截屏的被告公司网页中,左上角有“GXDIANJI关西电机”以及浙江关西电机有限公司的图文标识。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4日,一般经营项目为缝纫机械及零配件,电机销售、制造。被告前身为浙江关西电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机电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软件的开发、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服务、培训服务,于2011年7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7月21日,浙江关西电机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获得第6811397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原告因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林勤志享有的商标“”经核准注册,目前在有效期内,其作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第七类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作为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在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是适格的原告。关于被告在其公司网页、广告宣传、展会活动上使用的“GXDIANJI关西电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独占使用的商标“”的侵害,本院认为,“”商标系拼音、文字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关西”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被告在广告、会展、公司网站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GXDIANJI关西电机”标识中,含有“关西”文字,且文字“关西”起到了识别和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注册登记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相关商标权。对被告抗辩其前身为浙江关西电机有限公司,前述使用属于企业名称的简化,本院认为,浙江关西电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已经更名,且其所谓的简化“关西电机”中的“关西”已构成商标使用,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广告宣传、会展宣传及网页使用与原告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按照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但由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享有独占使用的商标权知名度、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并考虑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及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等情节,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为15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声明以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3977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威玛缝纫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由本院审定)。四、驳回原告台州威玛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台州威玛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4224元,被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6元。原告台州威玛缝纫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 伟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一三年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乐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