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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民终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海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王仕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王海忠,王仕文,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3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忠。委托代理人范娇阳,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仕文。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钮福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忠、王仕文、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5时23分左右,王海忠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车辆在江干区庆春东路双菱路口与王仕文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车辆左反光镜破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王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仕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海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56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公交公司所有,王仕文系公交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仕文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海忠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仕文、公交公司连带赔偿王海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5600元;2、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王仕文、公交公司、人保武林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王仕文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王海忠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56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交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王海忠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王海忠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武林支公司作为公交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武林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人保武林支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王海忠车辆修理费1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武林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公交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武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王海忠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王海忠所有车辆浙A×××××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15600元,该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由人保武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以,保险人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王海忠车辆损失只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虽然上诉人的确对事故车辆造成王海忠车辆损失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所以本案中,原审法院不应该判决保险人承担王海忠所有的车辆浙A×××××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维修费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海忠在二审中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体现了保障相对第三方即受害人获得直接赔偿的权利的特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的目的也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符合其立法目的,使相对第三方在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得到相对公平的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王海忠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王仕文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人保武林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