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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5号原告XX银行永福县支行代表人文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于X得被告黄XX(系被告于X得之妻)被告于X成被告于X明原告XX银行永福县支行(以下简称X银行永福县支行)与被告于X得、黄XX、于X成、于X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银行永福县支行诉称,被告于X得于2009年5月13日以种植松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发放贷款,联保人为被告于X成、于X明。贷款逾期后,被告于X得一直拖欠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2月8日,被告于X得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73.15元未归还。被告于X得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XX系被告于X得之妻,其依法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于X成、于X明作为担保人也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于X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73.1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而被告黄XX、于X成、于X明,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于X得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于X得,被告于X成、于X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拟证实该借款已于2012年5月12日到期,被告于X得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73.15元未归还。四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X得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3日,被告于X得以种植松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于X成、于X明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名。该借款合同约定,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年,按季结息,每满1年期还本,并自助循环贷款3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来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该自助循环贷款最后于2012年5月12日到期,截止到2012年12月8日,被告于X得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73.15元未归还,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要求四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于X得在X银行永福县支行苏桥分理处的存款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X得、于X成、于X明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于X得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系被告于X得之妻,其依法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X成、于X明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依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于X得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X成、于X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X得、黄XX共同归还原告XX银行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73.1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于X成、于X明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5元,财产保全费336元,合计631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本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