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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何先永,钱丽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先木。被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寅。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制衣公司)、被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览家纺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博览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诸暨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承兑金额、保证金比例、承兑手续费、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3日。被告博览家纺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自愿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务产生的各类费用提供担保。现因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将票款划入原告账号,因此,原告已经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垫款4987531.12元(已扣除被告的保证金500万及其利息)。现经催讨,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认欠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987531.12元及逾期利息2493.77元,合计4990024.89元,2012年06月27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承担;4、被告博览家纺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对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博览家纺公司口头辩称: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及被告何先永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侦查尚未终结,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博览家纺公司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属实,但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申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用途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在无真实贸易背景情况下虚构相关事实骗取银行承兑。同时原告在审核时也存在重大过错,未尽适格的审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博览家纺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被告博览家纺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应以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的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建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向原告的各类借款提供最高限额6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各类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388.09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3、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博览家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览家纺公司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各类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限额38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还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4、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缴存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卡片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2月23日,汇票到期日期2012年6月23日,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缴存50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的账户。汇票已经到期且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协议还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缴存保证金500万元,原告开具给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票面金额10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5、托收凭证、付款行委托收款到期处理认证、银行承兑汇票、付出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申请签发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足额交存票款,2012年6月25日,原告实际为其垫付票款4987531.12元;6、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因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未足额缴存票款,原告为其垫付票款4987531.12元后,向其发送催收通知;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被告博览家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产品购销合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时间相隔三个月。购销合同第4条交易方式和地点、费用负担均是空白,可以看出购销合同只是形式,不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原告在审核过程有重大过错。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博览家纺公司认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向原告的各类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赵家镇赵家新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053.20㎡为其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各类借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388.09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博览家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览家纺公司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各类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合同还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商业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2月23日,汇票到期日期2012年6月23日。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应向原告缴存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利息按活期利率计息。汇票已经到期并且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协议还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保证金500万元,原告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出具票面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收款人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建行诸暨支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2012年6月23日。汇票到期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2012年6月25日,原告扣除被告达亨制衣公司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外,实际为其垫付票款4987531.12元。原告垫付票款后,向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催收为其垫付的票款,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被告博览家纺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及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在汇票到期日时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导致原告在扣除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缴存的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外,实际为其垫付票款金额4987531.12元,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原告对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博览家纺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分别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各自约定的最高限额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建行诸暨支行要求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博览公司认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虚构贸易背景,涉嫌贷款诈骗犯罪,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计人民币4987531.12元,并支付垫付票款4987531.12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垫付票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本市赵家镇赵家新村土地使用权面积5053.20㎡,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88.09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各自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30元,由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