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商辖终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与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中商辖终字第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银河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圣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百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石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淮商初字第06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百泰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所涉合同系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签,项目部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工程所需买卖合同,由此形成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华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被告百泰公司承建盱眙金桂佳园小区部分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进商品混凝土,被告下属的金桂佳园项目部于2010年7月29日与原���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承建的工地共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3816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1381600元,承担违约金13816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华石公司随状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2010年7月29日华石公司(供方)与百泰公司(需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分别盖有华石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百泰公司金桂佳园项目部印章。合同签约地点为:淮安市淮阴区。本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范》(GB/T50326-2006)规定,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或项目部)由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职能部门的支持下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组建、进行项目管理的现场组织机构,承担项目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并负责对项目资源进行合理使用和动态管理。本案中百泰公司金桂佳园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即上诉人依法设立在施工现场的组织,承担着实际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对外代表施工单位,且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即使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采��。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孙亚平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