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秀荣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陈秀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原审被告人陈秀荣,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秀荣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7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秀荣服判,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陈秀荣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肖行某电话内发生纠纷。同日15时许,陈秀荣来到肖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胡池路10号的办公室内,用右手击打被害人肖某左脸部,致使被害人肖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左眼受伤,累及眼底,主要临床表现为视网膜静脉栓塞,符合左眼损伤后导致视网静脉栓塞的病程演变过程,目前左眼已属盲目,伤势程度构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安某、张以德、黄小虎的证言,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陈秀荣的供述。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被打伤后经治疗,其残疾程度鉴定为八级,误工期限评定为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后期手术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其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4966元,误工费31265元,护理费7411元,交通费3747元,住宿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978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235元,后续治疗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1558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秀荣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陈秀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83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上诉称,原判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应以月固定工资7000元计算误工费;原判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判遗漏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秀荣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肖某提交的其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的老板黄小虎签名的工资领款凭证因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册等证据印证,结合其自述项目结束即自行解聘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月工资7000元,原判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肖某自述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暂住证、工伤保险登记材料、在职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肖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判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肖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