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法执字第0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2013]紫法执字第00001-1号彭某诉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紫法执字第00001-1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龚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彭某诉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所作出的(2012)紫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龚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彭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龚某某在紫阳县斑桃镇小河村三组有200余平方承包地,为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龚某某位于紫阳县的承包地200余平方米。二、被执行人龚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土地。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要保持土地原貌,不得毁坏,因被执行人龚某某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土地,不得对被查封土地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常 征执行员 纪晓英执行员 吴斯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