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印,男,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印、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性格暴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进行殴打,特别是在被告车祸后,脾气更加暴躁,且不思进取,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好,同时为了给小孩一个温暖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消除误会,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君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