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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鲁丹,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供他人吸食,共计0.65克,获赃款人民币70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从其身上和住所查获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44克。 具体是: 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芜湖市长江路景江东方小区门口附近,将0.3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2012年8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芜湖市长江路灯芯绒厂宿舍一巷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3、2012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芜湖市长江路灯芯绒厂附近将欲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其租住房内查获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周某乙、宋某证言;芜公物鉴(理化)字(2012)190号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自身健康状况,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44克,作案工具电子微量秤、白色塑料袋及吸食毒品用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文武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麟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