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年121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侯某,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121-1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南街。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被告侯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颜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侯某、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侯某、颜某1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侯某、颜某16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克勤代理审判员 刘尚球人民陪审员 刘江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