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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薛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薛军。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军诉称,原告系苏G×××××丰田轿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2012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在海州陶湾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8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14338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492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保单载明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22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该车已经实际使用了60个月,因此到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142080元。该鉴定报告是交警部门的单方委托,我方定损金额是62840元,且该鉴定报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残值。残值应按50%扣除,鉴定数额已经超过该车实际价值。该车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施救费300元予以认可,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第26条第1款保险公司赔偿最高限额是实际价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薛军为苏G×××××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2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2年11月25日17时30分左右,薛军驾驶苏G×××××号轿车沿朐山至狮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朐山至陶湾转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车头与路东的石墩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查勘定损。该车经连云港市交巡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苏G×××××车损失为143383元(未扣残值),并支付鉴定费用5600元。同时,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300元。现该车辆已修理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保险合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143383元,被告辩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系单方定损,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被告称鉴定数额过高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对原告主张该车损失数额为143383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车损失的鉴定数额未扣残值,综合本案案情及车辆修理情况,本院酌定扣除残值5543元为宜。扣除残值5543元后,该车损失为137840元。关于施救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评估费用56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且评估费56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车损险部分,车辆损失数额13784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600元,共计14374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军人民币14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3072元,被告给付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