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西凤电脑彩印厂与宁波市三英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三英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桥。委托代理人:高世维。委托代理人:赵云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西凤电脑彩印厂。代表人:李健伟。上诉人宁波市三英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西凤电脑彩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甬海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学院路108号,原告在该处拥有一幢五层楼的厂房,建筑面积为4092.79平方米,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137.6平方米。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厂房第五层(面积为81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租房期内,被告所租用厂房面积产生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地方税务局集仕港分局认定原告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未足额申报缴纳房产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分别申报缴纳房产税991.2元、991.2元、991.2元,应分别补缴3653.93元、26879.61元、26879.61元;在2008年至2010年未足额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每年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各为2080元,每年应补缴29296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缴纳了上述应补缴的税款。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西凤电脑彩印厂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租赁房屋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税款1998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第十四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因本案中原告并不具有强行要求双方签订合同的强势地位,且被告在合同中进行了签字盖章,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未对合同第十四条进行协商,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租房期内被告所租用厂房面积产生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根据该约定承担的税款实际是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另一种形式,故被告应在原告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后,根据所租用的厂房面积占全部厂房面积的比例(19.9%)分摊承担相应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税款,其支付的这一期间内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分别为37161元和62752元,合计99913元,故被告应承担的税款为19882.7元,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只约定了租房期内被告所租用厂房面积产生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并未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故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并遭拒绝时开始起算,而被告在本案中表示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过税款,原告也只陈述在补缴税款后才要求被告支付税款,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市三英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西凤电脑彩印厂198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西凤电脑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波市三英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市三英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对该合同的第十四条进行释明,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证人证言也证明对该条款未达成合意,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即使该约定有效,在被上诉人面积为3137.6平方米的土地范围内,存在两幢房屋,原审法院认定的土地使用税计算方式比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西凤电脑彩印厂答辩称:本案约定的税收承担上诉人是知道的,被上诉人只有一幢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上诉人租房期内所租用厂房面积产生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由上诉人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面积为3137.6平方米的土地范围内存在两幢房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根据所租用的厂房面积占全部厂房面积的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三英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