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汪水兰与张奉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兰,张奉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汪水兰。委托代理人:吴文。。被告:张奉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范娇阳。原告汪水兰与被告张奉根、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芜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汪水兰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芜湖营销服务部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并撤回了对被告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汪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张奉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水兰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2时20分许,被告张奉根驾驶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2省道行驶至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焦山伟都钢构路口地段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徐厚勤驾驶的浙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厚勤及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奉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厚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迄今为止,原告共产生各项损失106095.57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三被告主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奉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095.57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水兰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3、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9379.39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期限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884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事实;8、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社区居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夫妻长期生活在千岛湖镇城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的事实;9、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母亲巫根香的信息情况及其子女情况。被告张奉根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误工时间过长,认可30天,误工标准认可50元每天,护理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6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认可15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责任认定,认可3000元。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但其自身存在疾病,经司法鉴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75%,请法庭予以注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其目前所遗留的伤残后果与本案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因素、参与度为75%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汪水兰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奉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3、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往来里程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证据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考虑外伤参与度,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证据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故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奉根无异议,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时20分许,被告张奉根驾驶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2省道行驶至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焦山伟都钢构路口地段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徐厚勤驾驶的浙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厚勤及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奉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厚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9379.39元,交通费1500元,并误工148天。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评定为10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参与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所遗留的伤残后果与本案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因素、参与度为75%以上。另查明,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长期在淳安县城生活,需抚养母亲巫根香,巫根香出生于1940年1月26日,共生育五位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因其所遗留的伤残后果与本案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因素、参与度为75%以上,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是原告因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考虑关联度;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性损失,应根据其参与度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被抚养人巫根香的户籍和抚养人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613.78元{(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1543.04元(9644元/年×8年÷5人×10%)]×7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以按其诉请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79.39元、护理费6852.3元(97.89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750元(25元/天×70天)、误工费14487.72元(97.89元/天×148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7613.7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7033.19元。因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水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03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缓交),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汪水兰负担110元,被告张奉根负担2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 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