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俊与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吴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3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吴俊。上诉人大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俊于2010年3月进入大顺公司工作,2010年3月30日,大顺公司解除与吴俊的劳动合同。吴俊不服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大顺公司以超45天未结案为由,要求终结审理,吴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解除决定书,并支付2010年3月3日至5月11日工资、业务提成、交通费以及补缴社会保险。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3月11日,大顺公司与吴俊签订了销售责任协议书,约定:吴俊试用期为2010年3月3日至同年6月2日,试用期满,经企业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为期1年止;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间,完成大顺公司交办的各项任务,以4000元/月为基数经企业月度考核后按公司发放标准及发放规定领取工资(试用期1-3月内离职,按40%结算,服务期4-6个月内离职,按50%结算;服务期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离职,按60%结算),服务期满,月工资按100%结算并发放,另销售提成按销售业绩比例规定提取,转正后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即工资为8333.33元/月;业绩提成部分个人销售按公司制定的各类产品销售量,销售价格,提成比例换算表执行,管理绩效提成部分按全部销售人员总提成收入的3%计提。该判决书认定:试用期吴俊每月工资为4000元。就(2010)江宁民初字第3047号案件,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解除决定书并判决大顺公司支付吴俊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9067元、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生活费13920元,业务提成9万元,驳回吴俊其他诉讼请求。大顺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2月9日,吴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后,吴俊、大顺公司均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撤销了大顺公司作出的解除吴俊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决定,吴俊与大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原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吴俊在大顺公司工作期间的原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故吴俊要求大顺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工资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俊要求大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大顺公司支付吴俊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12日工资56000元。二、驳回吴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顺公司负担。上诉人大顺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吴俊在劳动合同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上诉人解除与吴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吴俊也承认在2010年5月11日之后未到上诉人处工作,未提供任何正常劳动,不应该享受领取工资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予支付吴俊56000元工资。被上诉人吴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3月2日吴俊通过招聘进入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底解除。2011年7月11日,吴俊进入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南京营销中心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2日解除。2012年4月24日,吴俊应聘到江苏水立方酒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19日,吴俊自述又到北京平大境界酒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24日被该公司辞退。上述事实有(2012)宁民终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吴俊本人的仲裁申请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1)宁民终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虽确认吴俊与大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但吴俊自2010年5月11日后即未去大顺公司工作。上述生效判决虽撤销了大顺公司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吴俊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决定,但吴俊此后到其他几家公司应聘、工作的事实表明,其已不再有履行与大顺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可能,其要求大顺公司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损失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期间因有新的事实出现,原审判决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孙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