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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吴×。被告高××。原告吴×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归还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负担。该款吴×已预交,由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