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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7-12-09

案件名称

孙怀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怀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怀平,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2〕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怀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怀平在睢宁县双沟镇中心街清水湾浴室门前,趁毛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之机,采取撬别手段,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7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怀平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怀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焦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查获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怀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怀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怀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佟 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路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