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方平、张倩,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军的近亲属付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刘和平、被害人李��喜的近亲属庞香申及诉讼代理人周振毅、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方平、张倩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无证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驮载李树喜、付军沿04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桃城区境内侯店桥南500米处施工路段时,与公路上围挡的土堆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付军当场死亡,李树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与二被害人近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各5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付某乙、付某丙、张某、梁某��吴某、刘某、常某、李志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本院调解书、被告人出具的悔罪书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在卷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经教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卫丽审判员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仝路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