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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学东、姚华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东,姚华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东,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姚华斌,曾用名姚华冰,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庆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庆余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东、姚华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东、姚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学东、姚华斌受姜金星(另案处理)指使,在平阳县万全镇加丰村山脚下持刀砍打与姜金星朋友陈文东有矛盾的陈某3,致其受伤。陈某3肢体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双侧肱骨下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躯干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第9、10、11肋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2012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学东在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振兴路“蓝天樱花”洗浴中心门口见其朋友罗某1与秦某争吵,遂持木棍殴打秦某头部,致其受伤。秦某因钝器伤致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学东、姚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姜金星交代,被害人陈某3、秦某陈述,证人陈某1、黄某、罗某1、陈某2、何某、罗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东单独或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姚华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华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学东、姚华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学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姚华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池矛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