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终字第17号韦正念不服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韦 正 念 不 服 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颁 发 集 体 土 地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证 一 案 二 审 行 政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南市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正念。委托代理人陆锡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先进。委托代理人赵登辉。委托代理人施灿杰。原审第三人李香兰。原审第三人卢国伟。原审第三人吴颂新。原审第三人卢国伟、吴颂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文彦。上诉人韦正念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韦正念自1998年就已经知道第三人李香兰办得该宗土地宾集用[98]字第4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至今已十多年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韦正念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驳回原告韦正念的起诉。上诉人韦正念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香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黎塘镇三李村雷响二队购得属于雷响二队所有位于黎塘镇永安街地段集体土地一宗用于建造私房,有地契为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两个同名为“李香兰”的人,一个是上诉人起诉状中所指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1968年1月23日出生的“李香兰”,另一个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证据6,身份证号码为XXXX,1971年5月2日出生的“李香兰”。但是1968年1月23日出生的“李香兰”还是1971年5月2日出生的“李香兰”才是上诉人的前妻,即究竟哪个“李香兰”才是该宗土地的共有使用权人,法院并没有查明。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1971年5月2日出生的“李香兰”不是上诉人的前妻,不是该宗地的共同使用权人,无权申请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却依据其身份信息核发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对该宗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在审理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颁发宾集用[98]字第4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不是行政相对人,而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为时没有告知也没有义务告知该行为内容。上诉人与前妻第三人李香兰向黎塘镇三李村雷响二队购得属于雷响二队所有位于黎塘镇永安街地段集体土地时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必要材料,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过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缺少证明土地使用权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向1971年5月2日出生的“李香兰”颁发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重新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宾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争议地现状:上诉人所诉宗地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土地登记权利人为李香兰,面积为105.00平方米,集体土地证书号为宾集用(98)第459号。二、本答辩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李香兰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登记发证程序合法,对该宗地的登记是合法有效地。原审第三人李香兰于1997年12月15日持相关权属材料向宾阳县土地局提出申请办理以上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宾阳县土地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法定的程序,本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宾阳县土地登记法定机关,依照宾阳县土地局的审查结果,给予原审第三人李香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裁定合法依规,上诉人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李香兰、卢国伟及吴颂新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适用于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未送达的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上述20年、5年的规定,并非指起诉期限本身,而是指起诉必须在该20年或5年中的期限内进行。简言之,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如三个月),二是在20年或5年之内,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2年8月1日,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韦正念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自认其在村干部帮办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看过该证,且在2003年上诉人还用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去黎塘信用社贷款用于与李香兰开办石场,以上笔录内容有上诉人签名确认。故上诉人至迟于2003年已经知道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宾集用(98)第4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没有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又无正当理由,其于2012年7月3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茹代理审判员 宁 静代理审判员 卓生全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泓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