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宣玉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甲等在石涧镇合作行政村孙岗自然村村民高定道家的小卖部内“推牌九”时,与熊某甲(已判决)、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汤某甲等人开车回到无城镇革贪行政村东庄自然村。当晚双方分别邀人在东庄自然村发生斗殴,造成汤某甲、邰某某受伤。经鉴定,汤某甲面部损伤为轻伤。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汤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甲、邰某某、汤某乙、熊某乙、邾某某、汤某丙等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聚众斗殴,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甲系初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郁 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