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商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徐玉招与潘擎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擎达,徐玉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2)浙台商终字第652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2013年1月17日份数:16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擎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招。上诉人潘擎达为与被上诉人徐玉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擎达、被上诉人徐玉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美大集成环保灶系列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黄岩江口镇销售美大牌集成环保灶系列产品,原告向被告首批提货美大集成环保灶10台,原告交付信用保证金5000元,货款530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合同到期后,如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不退还保证金;同时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而后,原告交付被告53000元,其中5000元为信用保证金。原告自被告处提货美大集成环保灶8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另查明,双方交易关系中被告多收取原告货款300元。原告徐玉招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美大集成环保灶系列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在黄岩江口镇销售美大牌集成环保灶系列产品,经销商先交付信用保证金5000元,并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信用保证金5000元。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拒绝退还信用保证金。现要求被告退还信用保证金5000元及多收取的货款300元。被告潘擎达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进货数量及销售价格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未到期已终止经营,亦未完成售后服务,原告如不与被告续签合同,保证金应作为售后服务保证不予退还。另多收取原告货款300元是实,但原告亦尚有费用未支付被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玉招与被告潘擎达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买卖关系应为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及多收取原告货款,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均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该院认为,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合同到期后,如无约定事项出现,保证金应予退还。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不退还保证金”,但该条款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应属无效。故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保证金,缺乏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该保证金应作为售后服务保证,该院认为,被告是否因为售后服务受到损失尚不确定,如确有损失,亦可在损失发生之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货,该院认为,原告实际提货八台,货款亦作了相应变更,被告在履行之后逾一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尚有其它费用未支付原告,故多收取的货款不予返还,缺乏依据,且二者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能够提供依据,亦应另案主张。综上,被告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潘擎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玉招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及货款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擎达负担。上诉人潘擎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是双方公平签订的,被上诉人因为自身原因中途停止履行合同,提前关闭专卖店,恶意低价,造成市场损失,应当不退还保证金,如果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才可退还保证金。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交客户登记表格,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首批提货10台,实际被上诉人提货8台,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都没有提货。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未查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玉招答辩称:被上诉人开了专卖店八个月,一台都没有卖出去。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说开店亏损只有关门,上诉人同意了,8台机器都在家里没有卖出去。被上诉人也没有跨区域卖,所以保证金应当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擎达与被上诉人徐玉招签订有《美大集成环保灶系列产品经销合同》,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经销合同关系,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第十三条第四项中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不再与甲方续签合同,甲方不退还保证金。”该条款中的保证金不具有预约定金性质,且被上诉人徐玉招未续订合同的原因在于无法继续营运专卖店,如果不区分未续订合同的原因,一概以未续订为由而不予返还保证金,则该条款的约定已经过分束缚一方当事人并加重其责任,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也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潘擎达返还给被上诉人徐玉招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擎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