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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墩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薛松林与颜有龙民间借贷一审的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松林,颜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薛松林。委托代理人唐向东。被告颜有龙。原告薛松林诉被告颜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向东、被告颜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松林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颜有龙以其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当天我按颜有龙指定将该借款交付给案外人张松胜。颜有龙向我出具借条,韦益平在担保栏目签字。现请求判令被告颜有龙向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到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颜有龙辩称:这50000元是同村村民张松胜让我帮他借的,当时也是张松胜找的担保人。原告薛松林是通过银行汇款将钱交给张松胜的,原告将钱汇给谁就跟谁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颜有龙向原告薛松林借款50000元,被告颜有龙向原告薛松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松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人:颜有龙.担保人:韦益平.2010年11月24日。同日,原告薛松林实际将45000元根据颜有龙指定汇至张松胜帐户。后被告颜有龙逾期未能还款,2012年1月22日,原告薛松林向被告颜有龙追款过程中,颜有龙立下还款计划一份,承认归还薛松林借款本息120000元,分期归还(本金45000元,其余为利息)。诉讼中,原告称2010年11月24日在交付时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打款记录清单,该记录记载2010年11月24日,从薛松林帐户上汇款45000元至张松胜帐户。被告颜有龙在庭审中陈述向薛松林借款前,就已和张松胜协商好,由被告颜有龙以自己的名义向薛松林借款,借款后由张松胜使用。所以后来原告将该款汇到张松胜农行卡上。上述事实:有2010年11月24日颜有龙向薛松林借款的借条原件、还款计划、薛松林网银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松林与颜有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薛松林网银明细单为证,且借条有网银明细单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薛松林与被告颜有龙之间4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颜有龙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薛松林称其借款数额为50000元,已预先扣减5000元利息,故本院确认颜有龙向薛松林借款本金为45000元。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及时还款,诉讼中,原告方主张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有龙归还原告薛松林借款45000元。二、被告颜有龙给付原告薛松林借款利息658.36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三、被告颜有龙给付原告薛松林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上述一、二、三项,被告颜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薛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薛松林负担125元,由被告颜有龙负担941元(被告颜有龙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薛松林代垫,被告颜有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薛松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吴中平人民陪审员  吉基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小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