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9号原告:罗某。被告:胡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低塘街道舜耕小学。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不工作、好吃懒做、参与赌博,不关心妻子及女儿。后在原告劝说下,被告找了份工作,但从不将工资拿回家,家中开销均由原告承担。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又因家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与女儿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均非事实,被告一直在厂里上班,也未赶被告出家;2.原告嫌弃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离家居住一年左右,在这期间女儿均由被告照顾;3.原告仅因女儿需要在余姚读书而在2011年7月离家至其娘家居住,而并非夫妻矛盾导致,故不成立“分居”概念;4.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女儿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低塘街道舜耕小学二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1日,原告离家至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描述的双方自2011年7月1日始分别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成立分居,但至今未满两年,尚不具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今后如能珍惜家庭,顾及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