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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与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32号原告:叶××。被告:施××。原告叶××为与被告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0.999%,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按年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东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合作银行东山支行要求保证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25日代被告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共代偿了本金60000元及利息7405.76元。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被告借款20000元,故在本案中主张予以抵销。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40000元及利息4936.6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44936.6元,对其余诉讼请求表示不再主张。原告叶××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施××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借款,原告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作银行东山支行按约向被告施××发放贷款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二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叶××分两次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代被告施××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405.76元的事实。被告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施××。被告施××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合作银行东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作银行东山支行有权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为被告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曾在被告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贷款时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愿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并不损害被���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4493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代偿款449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由被告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