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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王加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王加影,王加树,张洪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李曰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XXXXXX。被告王加影,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加树,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洪爱,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王加影、王加树、张洪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被告王加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告王加树、张洪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加影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加影在我行借款本金分别为1万元、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54%,逾期年利率为12.81%,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并由被告王加树、张洪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王加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加树、张洪爱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加影偿付我行借款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王加树、张洪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一份;证据5、记帐凭证一份;证据6、借款凭证二份。被告王加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到年底争取找到被告王加影,让他积极还款。被告张洪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到年底争取找到被告王加影,让他积极还款。被告王加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3日,被告王加影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万元的申请,用途为收购棉花。2009年5月18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王加影、王加树、张洪爱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加树、张洪爱为被告王加影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2年1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王加影发放了贷款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54%,逾期年利率为12.81%。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加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加树、张洪爱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09年5月18日与被告王加影、王加树、张洪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分两次依约向被告王加影共发放了贷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加影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加树、张洪爱为被告王加影的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王加影逾期未偿付该两笔贷款时,被告王加树、张洪爱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加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加树、张洪爱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始,至2012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8.54%计算;自2012年5月1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81%计算)。二、被告王加树、张洪爱对被告王加影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加树、张洪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加影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加影、王加树、张洪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百度“”